
张某系某制衣公司跟单员,专门负责公司与外加工企业合同跟单监督检查工作。张某在被指派负责外加工业务的跟单联络、检查指导工作时,因失职延误了生产,导致公司未按时交货依约向客户赔偿违约金2万元。此案经公司申请劳动仲裁,仲裁委员会认为张某应承担 20%过错损失赔偿责任。后经调解,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,扣除张某当月奖金600元,公司无需支付张某经济补偿。
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》第16条规定,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,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。经济损失的赔偿,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。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%。本案由于张某未尽职责,最终给公司造成2万余元经济损失,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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